发布时间:2024-10-31 05:31:41 来源: sp20241031
李律师:
您好!我原是境内某公司的一名中国国籍股东。今年年初,我因个人原因,开始办理某国移民手续,并将自己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内的孙先生。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的1个月内,我加入外籍的手续办理完成,并告知了孙先生。
但在转让协议约定的半年付款期限届满后,孙先生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我起诉后,孙先生以我签署协议时故意隐瞒转籍事实,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重大误解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我想咨询:我在签署股权协议时的转籍行为是否会对对方造成重大误解?针对孙先生的主张我应如何抗辩?
广州读者 梅先生
梅先生:
您好!孙先生与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成为公司股东,通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获取经营收益。至于您国籍变更与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重要条款,也不会阻碍孙先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可以实现的目的。因此,孙先生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反诉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
具体为您解释如下:
■ 股东国籍的变更不改变内资企业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因此,在不涉及外商准入行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国籍的变更不会导致公司的性质从内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判断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时,依据主要是出资来源地,而非国籍。
■ 重大误解的行使条件及期限
重大误解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重大误解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误解的主体是基于重大误解提出撤销的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如果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将归于消灭。
在本案中,您和孙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转让受让股权,在实现股权转移的合同目的方面,您及孙先生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其行为指向也是一致的。由于内资企业的性质不因股东的国籍变更而改变,孙先生的交易成本也不会因您的国籍变更而增加,因此您在签署协议时是否告知您的转籍事宜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也不会对孙先生受让股权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综上所述,您的相关行为不应构成重大误解,孙先生主张协议可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因此,您可以以孙先生提出撤销事由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90日内),孙先生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来抗辩。
■ 股东国籍不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尽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
实践中,各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事实应如实进行披露,这是合同的基本诚信原则。违背该原则,有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若因疏忽导致部分信息未完全披露,如该未被披露的内容不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影响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应尽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就您与孙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如未将股东国籍作为协议的主要内容且不影响孙先生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更不会因此造成孙先生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孙先生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建议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凤娟)
(责编:岳弘彬、牛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