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以“不处于公开状态”等为由拒删侵权帖

发布时间:2024-11-25 11:52:16 来源: sp20241125

  本报讯 (记者 郭 燕 通讯员 闫 理 杨 程)小伙因爱生恨,在网络平台发布侵害未成年女友隐私权的照片和视频,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小李承担侵权责任,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小李和平台分别向原告小梅书面赔礼道歉。

  2022年夏天,24岁的小李在网上结识了还在读初中的小梅。网恋后,两人多次通过视频方式进行裸聊,过程中小李通过截屏、录屏方式获取了小梅的裸照、视频。2022年末,因双方发生矛盾,小梅要求分手。小李便将小梅部分裸照、视频发布在某知名视频平台上,以此威胁恐吓小梅继续与其保持恋爱关系。涉案照片和视频在该平台公开发布数日,被点赞30余次、评论60余条。小梅因此受到很大刺激,长时间惧怕与外界接触、厌学,后社工介入为其提供了心理疏导。

  小梅家长得知此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小李随即被抓获。松江区法院审理后,判处小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虽然小李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小梅一家人发现,涉案照片、视频仍以“仅自己可见”的形式留存于小李视频网站的账号后台,而当他们致电该平台要求删除时,客服以“该信息已不处于公开状态,无法删除”为由拒绝。

  为避免受到二次伤害,2023年10月,小梅作为原告、小梅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松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李和该视频平台运营主体某科技公司作为被告,连带承担删除侵权视频及文字、并向小梅书面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庭审中,被告小李对小梅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某科技公司对其账户内的侵权信息作删除处理。

  被告某科技公司则辩称,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由小李独立实施,其作为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既没有参与,对小李的侵权行为以及涉案视频内容亦不明知或应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中,经法官释明,被告某科技公司对小李账户进行永久封禁,清除所有视频内容,并对其注册账户的手机号作出永久禁入平台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李将原告小梅的裸照及视频公开发布在网络平台上,并针对小梅发布侮辱、威胁言论,网络欺凌行为情节严重,上述网络欺凌行为显然构成侵害小梅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对于避免其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侵害他人权益具有注意义务。涉案信息明显侵权,审核难度较低,且已公开发布数天。但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具备相当的信息管理能力及技术可能性,但其不仅未能审核阻止,甚至任由涉案信息在平台留存数天,未做任何处置。故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对于被告小李的侵权事实构成“应当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审理中已自行删除涉案信息,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某科技公司对被告小李发布涉案视频及文字内容的行为“知道”或“推定知道”,因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应当知道”。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归纳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7种判断因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网络信息作出处理,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该网络信息侵害民事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期间浏览量等。但是,司法实践中绝非机械性适用上述规则,而是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认定,满足一个或几个核心因素即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本案中,被告小李在网络平台发布的未成年人裸照、视频,明显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对该信息内容作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判断相对比较容易,且在涉案视频公开发布的短时间内即有一定数量的点赞、评论,具有较大可能性发现、知道该信息内容。但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具备相当的信息管理能力及技术可能性,能够及时识别、预警和处置网络用户上传的违规信息,特别是对有关未成年人的不良信息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但其不仅未能审核阻止,而且在小李发布涉案视频和文字内容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相关内容在其网络平台发布、传播,对原告小梅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对于被告小李的侵权事实构成“应当知道”,承担连带责任。

(责编:梁秋坪、薄晨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