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30 10:08:01 来源: sp20241130
未经授权直接“搬运”他人创作的短视频侵权吗?用户用“搬运”的视频带货,平台是否该担责?
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搬运”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对“搭便车”牟利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了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小张系短视频博主,粉丝数超百万。小张创作发布的短视频主要围绕商家要求广告宣传的商品,每条短视频对外的服务报价均为2万元。
小张发现,小梁多次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在另一个短视频App非法“搬运”其原创短视频,销售了大量与小张视频中推广的商品相似的商品,小梁的账号粉丝数已超过35万。
小张认为,小梁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短视频公司作为涉案短视频App的运营者,与其用户小梁存在直接的利益分享,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庭审过程】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部分短视频在拍摄素材的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的选取、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剩余部分的短视频拍摄角度固定、拍摄场景单一、基本没有镜头转换,仅为机械、客观地录制相关商品,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该案中,涉案短视频被发布时,标注的水印为“@小张”,该账号主体系小张。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推定相关短视频的制作者为小张。
小梁未经小张许可,将小张享有权利的涉案100条短视频或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在自己账号进行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小张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小梁在“搬运”视频中推广的商品与小张短视频中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这种联系是由用户小梁的行为建立的,并非是某短视频公司建立的。因此,不会相应地提高某短视频公司的审核或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短视频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短视频的热度,未能达到使某短视频公司明显感知的程度,对于小张要求某短视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小梁赔偿原告小张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2.25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表示,短视频行业发展如火如荼,众多创作者投身于短视频创作,为大众带来了大量优质的视频资源。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对于平台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一味地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需要根据平台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界定平台责任、规范平台行为,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编辑:刘阳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