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0-31 17:12:45 来源: sp20241031
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是人民群众的期盼。但近年来,不时出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严重破坏网络生态,侮辱、诽谤、侵犯隐私等网络暴力行为频发,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由此,检察机关通过开展网络空间治理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以“诉”的形式强化对网络空间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现实紧迫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分析
以网络空间在公益损害中所起作用不同为标准,兼顾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和“等”外领域的区分,对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作以下分类:
一是法定领域中以网络空间作为发生场域的案件类型。该类案件主要是在网络空间中发生,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均因信息化、数字化的快速发展而易遭受侵害,针对其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网络特征,包括个人信息保护、英雄烈士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反电信网络诈骗等领域案件。
二是法定领域中以网络空间作为传播媒介的案件。该类案件在现实中发生较多,大多借助网络平台进行信息传播,致使公共利益受损范围扩大,包括食品药品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案件。例如,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部分入网商家在网络营销、直播带货中不规范经营,消费者难以知悉入网商家的经营和生产卫生等情况,存在虚假宣传、食品安全有隐患等情形,导致电商平台、外卖平台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是“等”外领域中的涉网络空间治理案件。网络暴力信息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危害性大,对网络空间乃至现实生活极易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暴力行为,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盗版电子书、盗版歌曲等屡禁不绝,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涉众广、技术性强等特点更加突出,单凭权利人自身的私益救济难以维权,由检察机关在网络知识产权领域提起公益诉讼具有紧迫且现实的必要。
二、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实践难题
实践中,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存在以下难题:
一是关于网络空间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在不同领域对“公共利益”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这就导致立案标准不明确的问题。例如,在电信网络诈骗治理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害人人数、诈骗金额应如何确定?基于此,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对各办案领域中“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亟须明晰。
二是关于损害网络空间公共利益的判断问题。一方面,能否仅将网络公共秩序受到影响作为公共利益受损的判断标准?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破坏网络秩序必然会对现实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否仅将“对现实生活造成直接危害”作为损害网络空间公共利益的判断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来说,网络空间具有真实性,网络空间秩序同样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是关于涉网络空间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问题。实践中,涉网络空间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方面主要面临两点问题:第一,在部分办案领域中缺乏赔偿损失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赔偿额一般与刑事部分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相同,可能出现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质疑。第二,在部分办案领域中停止侵害与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可实现。如单独删除被告设备上储存的数据信息难以真正达到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目的,而“彻底删除”的标准是什么,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
四是关于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核实。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精准规范的调查取证,目前存在两大难题:其一,调查核实智能化不足,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与高科技相关联,案件呈现虚拟化、隐蔽性强的特点,但调查核实技术水平仍存在较大提升空间。其二,调查核实方式有限且缺乏刚性,法律尚未规定调查对象妨碍调查时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技术鉴定成本较大,导致涉网络空间的调查取证难度进一步增大。
五是关于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跨区域协作问题。一般而言,涉网络空间公共利益受侵害覆盖面较广,侵害范围涉及多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加之涉网络空间公益诉讼并无较为完备的制度,不同检察机关之间依旧存在壁垒,增加了协作配合难度。
三、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是明确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在“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上,应当具有其独特性。相较于传统理念,公共利益的内涵随着网络发展而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是社会公众享有的权益种类在不断增加。基于本文分析的网络空间公共利益所体现出的特点,网络空间公共利益可以界定为:在网络空间内由不特定用户群体所共同享有的利益。
二是明确网络空间公共利益损害的判断标准。网络空间公共利益损害的判断标准,应当从“定性”“定量”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从定性上看,作为第一层次的标准,对违法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表现可概括为“破坏不特定人群共同享有的网络空间生态环境”,这与前文所谈及的对网络空间公共利益的认定相互印证。第二,从定量上看,作为第二层次的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其一,在网络空间实施的行为本身的严重性,如是将网络空间作为发生场域还是将网络空间作为传播媒介;其二,在网络空间所实施行为的传播、影响程度,如通过网络捏造事实,发布恶意中伤英雄烈士的信息,可由案涉网络平台出具相关证明加以证实;其三,对案涉具体相对人的影响,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要适当考虑信息泄露对相对人造成的影响程度。
三是明确规范诉讼请求内容。对诉讼请求的内容也要进一步规范,确保具有可执行性。第一,对赔偿数额应建立相对独立的计算标准,引入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同时考量涉案数据类型、消除犯罪影响以及治理成本等因素;第二,明确执行的范围和标准,如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网络空间中存在的涉案数据信息等明确执行的范围和标准,即说明在何种范围内进行数据信息的删除;第三,应注重探索诉讼请求的多样化,比如将侵权行为人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反网络暴力宣传、劳务代偿等作为替代性公益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进一步弥补和修复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四是完善调查核实方式和措施。借助大数据模型,依托政务服务数据、网络平台数据等组建数据库,紧密结合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特点,强化对网络数据信息取证,有力破解“取证难”;充分借助外脑,明确专家意见、专业咨询论证等在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的适用,提升证据有效性;适时完善立法,借鉴法院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提升调查核实“刚性”。
五是强化检察机关一体化履职。一方面,坚持上下一体,上级检察院加强对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指导,对下级检察院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提供指导意见,引导其统一正确适用法律;上级检察院也应统筹整合辖区检察资源,集中办理涉网络空间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另一方面,加强横向协作,探索建立跨区域检察合作机制,规定具体的协作方法,统一案件办理的标准等。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责编:马昌、薄晨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