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途出游受伤 出现纠纷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4-11-30 23:29:50 来源: sp20241130

  春节期间,除了与家人团聚,不少人选择“见缝插针”来一场短途游。如果在出游时发生人身损害,谁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一:

  游客坐“雪车”受伤 经营者未安全警示需赔偿

  吴女士购买了某场地冰雪嘉年华的门票,并参加滑雪游玩项目“雪车”(乘坐轮胎自雪道顶端向下滑落的游乐项目)。不料,滑到中途因雪道过窄导致脚被雪道挤压受伤,经诊断为左脚脚踝韧带损伤。吴女士认为,该游玩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元贞公司作为冰雪嘉年华的经营者,未进行相应安全提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先生是元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康乾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与元贞公司共同经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吴女士将三者诉至法院。

  元贞公司、刘先生未作答辩。康乾公司辩称其仅为场地出租方,并非经营方,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吴女士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女士在涉案场所受伤,产生人身损害,考虑在案证据所能反映的事发过程,应当认定元贞公司作为事发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吴女士参与滑雪游玩项目“雪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考虑涉事娱乐项目并非必然导致全部参加者均会受到人身损害,吴女士作为成年人,在自身参加带有一定刺激性的娱乐活动过程中,亦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情况,对于元贞公司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法院酌情判定为80%。

  康乾公司仅系涉事场地的出租方,并非事发场所、事发游乐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吴女士诉请康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无法支持;元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先生作为该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与股东相互独立,吴女士诉请刘先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元贞公司、刘先生赔偿吴女士医疗费(含医疗护具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35.53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冰雪嘉年华的经营者元贞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吴女士的人身损害需承担责任。同时,吴女士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身参加的游乐活动负有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也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在此提醒,作为消费者,在出游时应当合理评估参加的项目的风险,量力而行。尤其对于老人和孩子,要更为谨慎地选择进行风险过高的游乐项目,以免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在选择游乐项目时,也应注意考察游乐场所是否具备足够的安全保障能力和风险应对能力,降低受到人身损害的风险。作为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保障场所的设施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并对游客进行书面的安全提示,同时可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出现意外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二:

  孩子在观景台摔落 家长公园均担责

  宋女士携七岁儿子小明到某森林公园游玩,游览至某处观景台时,小明从两米多高的观景台跌落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下肢外伤,给予支具固定,为此支付医疗费3791.52元(包括支具费490元)。事发时观景台未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小明将公园的经营者森林公司诉至法院。

  森林公司辩称,案涉观景台是遗址,如果设计规划护栏可能会破坏遗址。其在安全保障上确实存在一定责任,但是小明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也应尽到看护责任,故其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康复与整容费、误学补课费、精神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小明不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的宋女士携其登山游览,未尽妥善看护责任,致使其摔伤,对此宋女士负有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森林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事发时未在观景台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小明的摔伤负有相应责任。结合上述两个方面,法院酌定森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森林公司赔偿小明医疗费、交通费2231.76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需尽到保护的责任,应当妥善照料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并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也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小明的受伤并非单方原因造成,家长宋女士未尽到看护职责,森林公司未设置安全围栏、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双方均需对小明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此提醒,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尽到监护义务。在携带孩子出游时,家长应注意观察环境,并对孩子可能出现的危险行为保持高度注意,应在孩子出现可能的危险时及时阻止。若孩子意外受伤,父母应注意留存消费凭证、医院就诊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以及为看护孩子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明等证据,为日后维权做好准备。(文中均系化名)

  文/杨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青年报) 【编辑:付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