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9 14:30:36 来源: sp20241109
本报讯(记者 郭燕 通讯员 张玉麟)根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居住权人对于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然而,部分被执行人试图“钻空子”,恶意在房屋上设定居住权以对抗法院执行。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一起执行案件,依法涤除被执行人恶意为案外人设定的居住权,使房屋以未负担居住权的状态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有力保障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宝山区法院在办理某银行申请执行王某、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在上海市有一处房屋。经查,2022年11月,王某为取得贷款为某银行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2023年7月,王某又为前妻在房屋上设定大额抵押权,同月,王某还在房屋上为其母亲李某设定终身居住权。
之后,包括某银行在内的多名原告陆续起诉王某、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归还欠款。数十起案件进入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程序,而两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已被多家外地法院在先冻结,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及时兑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决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该套房屋。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认为,被执行人王某为案外人李某在该房屋设定的居住权,对已经在先设定的抵押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遂向宝山区法院申请依法涤除该居住权。
执行法官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居住权人李某从始至终均未实际入住并占有该房屋,在为某银行设定抵押权后、为李某设定居住权前,王某已经书面委托其前岳母吕某对外出租该房屋,并持续收取租金直至2024年3月法院强制腾退涉案房屋之日。
同时,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发现,该房屋不考虑居住权的影响时评估价格为2011万元,考虑居住权的影响时评估价格为1863万元。如果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房屋负担居住权,上拍价格将不足以覆盖银行贷款本金。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在该房屋上为案外人李某设立的居住权,晚于某银行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该居住权存在于上述房屋,已经影响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而影响了某银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的实现。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涤除案外人李某在房屋上的居住权。
该裁定于2024年5月向王某、李某送达。2024年7月,法院向相关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涤除上述居住权,该房屋目前已按未负担居住权的状态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申请,该驳回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责任财产。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责任财产是指债务人对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总和。民事强制执行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准确把握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是执行程序中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正当性基础。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当是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故虽然居住权人有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但是被执行人依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然属于责任财产之列。居住权作为附着于房屋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权利进行审查,并认定涉案房屋是否承受或涤除居住权。因此,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并不影响在执行程序中处置该财产,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强制涤除涉案房屋上的居住权。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明确,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的理由逃避执行,造成胜诉债权无法及时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明确,被执行人以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存在三种不予支持的情形,即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过往的执行实践中已经充分注意到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权益,居住权的保护规则也可以参考这一规定。
(责编:薄晨棣、梁秋坪)